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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蔡艳芝(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5月3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6月1日,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育才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时至今日已花费32281元,依法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我所请。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从2012年5月3日至今一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的6月1日至今被告每月支付850元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教育费并未扣除被告向其支付的204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认为将所有的花费扣除20400元后再平均分担孩子的抚养费。2014年6月11日240元的舞蹈费及2014年9月份交的民族舞蹈600元、2015年3月9日所共的1300元美术舞蹈这三张单据总数额为2140元我方不认可,因不是学习生活的必须费用,且被告不知情,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同意支付32281元-20400元-2140元=9741元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母翟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翟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张某甲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乙一直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支付850元共支付抚养费204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学费32281元的一半为16140元。被告认为被告每月都支付的850元的抚养费已包括了学费及生活费,应扣除其支付的20400元及不合理的2140元,剩余的9741元愿平均承担4870.50元。因抚养费的数额双方争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该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学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支付抚养费2040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32281元学费一半16140元的费用,就剩余的4260元(20400元-16140元),可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以外的生活费用。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再支付16140元的学费显属不当。但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4870.50元(32281元-20400元-2140元=9741元的50%),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870.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辛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