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茂金与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金,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徐茂金,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机场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春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茂金诉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金、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金诉称,自己在被告公司已上班十几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工作。2008年8月份被告才开始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然在2014年8月20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字,但协议书对如何给原告经济补偿一事只字未提,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会在自己离厂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一直到2014年11月底,才给原告6000元补偿金。另公司与我在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9月、10月、11月仍正常上班,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按劳动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4年三个月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溧水区政府于2014年7月作出决定并发文关闭的企业,在此情况下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0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故原告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企业关闭后尚有部分事宜,但实行的是有事就来没事就回去的自由班,这一性质属于法律中规定的非全日制工,同时我公司关闭后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用人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岗位工资为1800元,另行支付加班费等。2014年7月14日南京市溧水区溧政发(2014)78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南京聚胜树脂有限公司等化工企业及生产工段的决定,被告蓝春公司在关闭化工生产企业名单中。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但协议书未对具体补偿数额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停产及职工终止合同补贴6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投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请事项已经人社部门立案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三个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因原告在每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均在工资单上签字,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原告月工资低于2000元,因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而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被告因政府行为被责令关闭后,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等一切补偿,但双方对具体补偿金额并无约定,被告只在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补偿金6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三个月,被告共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5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11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茂金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倍工资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