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清平与李梅、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平,李梅,李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张清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梅,女,汉族,1992年12月23日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江,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梅,新��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平诉被告李梅、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平诉称,2008年6月26日,李光伍(已故)及其妻子沈朝兰、儿子李江、女儿李梅与张清平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李光伍、沈朝兰及李江将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阿克塔什村3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170平方米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转让给张清平,转让价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清平支付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事后,张清平对所购宅基地地上房屋装修及增建。2012年4月17日,被告将张清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6月3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1969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清平返��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照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房屋装修及增建部分费用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3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平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无效后的财产损失,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后经审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清平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清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25元,退还原告张清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