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5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2012年8月13日被释放。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2012年8月13日被释放。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李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南刑重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李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1996年参加工作,2005年12月孙××与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工人岗位,其本人被城西供电分公司安排在基建所市区组工作,负责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的管理及协调各个参建部门关系等工作。被告人李一×1982年参加工作,2000年8月18日李一×与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9日,合同到期后因工作和其他原因李一×未能与城西供电分公司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被城西供电分公司安排在基建所市区组工作,系工人岗位,负责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的管理及协调各个参建部门关系等工作。孙××、李一×在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城西供电分公司工程中,为宏瑞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便利。2008年9月至12月间,孙××先后共收受宏瑞公司副总经理高××给予的现金23万元;李一×收受5万元。2011年1月,孙××又先后收受高××给予的1万元和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各一张;李一×收受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另查,2009年12月,孙××介绍施工队负责人刘一×,在李一×负责的施工项目中进行路面修复施工,为刘一×谋取利益,工程施工结算完毕后,孙××收受刘一×给予的现金8万元。2011年5月10日,孙××、李一×在接受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收受钱款的事实,并均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缴至检察机关。当月25日,孙××揭发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高××(宏瑞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通过城西供电分公司的张××认识了基建所的孙××,后又通过孙××认识了基建所的李一×等人。孙××和李一×均曾经在高××工地施工时任现场负责人,工程竣工后需由他们签字后才能结算工程款。高××曾对孙××说如果孙××能给其更多的工程,工程管理上也给予照顾,在工程完工后能及时结算,其就按工程款的10%给孙××好处费,孙××同意了。2008年9月,城西供电分公司给宏瑞公司结了一笔70万左右的工程款,高××遂给付孙××7万元现金,并让孙××将其中的4万元给付刘三×、刘二×(另行处理)各2万元,以感谢三人在工程上的帮忙和照顾。2008年年底,高××又陆续结算了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其交给孙××32万元现金,并让孙××从中给张××和李一×一部分钱。后孙××告诉高××32万元中,给了张××7万元、李一×5万元,张××也曾经问过高××这件事。2011年春节前,高××两次共给付孙××1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另让孙××转交给李一×5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2、证人刘一×证言。证实2007年底前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孙××。2008年,经孙××介绍其认识了宏瑞公司的副总经理高××,每次其都是通过孙××介绍从宏瑞集团分包有关城西供电分公司的排管和工井工程。后孙××、李一×直接给了其一个天津北辰区双环东路路面破损修复的工程,工程干完后,刘一×给了孙××现金8万元。3、证人李二×(原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所长)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2月到城西供电分公司担任基建科科长,同时兼任基建所所长。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前期,工程施工组织。项目经理不是验收工程,只是组织验收。4、证人尹××(城西供电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证言。证实孙××、李一×是按照所从事的岗位的职责进行相应的生产工作,他们就是在工人岗位上从事最基础的工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相关协调工作。所谓“管理”是指对专项工作的管理,而非某项权力的管理。孙××任副组长并没有正式任命,其对于组内其他人员的工程项目不具有实质上的管理权限。5、证人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主任)证言。证实孙××作为副组长,并没有正式的书面任命,只是口头上的任命。在基建所,组长和副组长其实就是虚名,主要就是考虑到岗级的问题,岗级是和经济挂钩。组长和副组长主要是了解组员的工程进度,施工竞标过程的困难及文件的上传下达等。对于每个项目经理负责的工程他们不具体参与,也没有干预的权利。项目经理的所谓验收,就是组织验收,并不是实际的验收者,只是代表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中的组织者。项目经理对工程的管理就是工作流程上的管理,不同于职权上的管理。6、证人刘二×(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市区组组长)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通过孙××认识高××后,高××多次请其及孙××、李一×等人外出旅游、吃饭等。2008年8月、2011年初,孙××先后给其现金2万元、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称均是高××给的。7、证人刘三×(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市区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11年春节前,高××分别通过孙××给其现金2万元、5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8、证人张××(城西供电分公司高压电缆工区)证言。证实2008年某日,孙××给其现金7万元,并称是高××给的。9、证人孟××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其借给高××现金65万元。10、证人鲍××(宏瑞集团财务总监)证言。证实2011年1月宏瑞集团在天津市南开区楚雄道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银行卡。11、证人付××(宏瑞集团员工)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公司把其身份证收走了,具体用途不知道。12、证人李三×证言。证实2011年4月孙××以24万元的价格给其买了一辆酷博牌汽车,车款是孙××付的,车主也是孙××。1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材料。证实该局接到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举报后,经侦查于2011年5月9日对孙××、李一×进行询问。14、城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城西供电分公司系天津市电力公司分支机构,为国有全资公司。15、城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人事编制说明、劳动合同等材料。证实孙××、李一×均是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在编职工,工人岗位,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完成岗位职责规定的相关生产工作。孙××任项目一组副组长,没有正式任命。16、劳动合同、工作履历、主体身份证明、主要工作职责说明的材料。证实孙××系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副组长,李一×系城西供电分公司基建所项目一组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均是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管理,协调各个参建部门等。17、宏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合同书及财务账册。18、购车手续。证实孙××于2011年4月购买小汽车一辆。19、收缴赃款凭证。证实李一×、孙××均于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20、被告人孙××、李一×身份证明材料。21、被告人孙××、李一×供述及辩解。证实孙××收受贿赂的情况及2011年5月孙××检举他人收受贿赂的事实;李一×曾供述其收受贿赂的事实,但后又予以否认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李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李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一×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一×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一×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书证,收缴赃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一×亦曾供认。李一×虽否认犯罪,但并未提出确实的依据,也无合理的解释,其原来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一×系初犯,退缴全部赃款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一×、原审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