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维德像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维德像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像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维德像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国福、被上诉人���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史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赵严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维德公司、江建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维德公司向江建公司供应挤塑板;单价600元,数量1000立方米;备注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尾部供方一栏载明出卖人为维德公司、法人代表为史志明、委托代理人处有“曹亭”的签名,并由维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罗宏,并由江建公司加盖其公章。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0日,江建公司项目部收到维德公司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并由史志明及罗宏分别在销货方及供货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27日,江建公司向维德公司付款150000元。其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发生争议,故维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维德公司、江建公司当庭出示2013年12月23日委托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内容载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本公司法人代表史志明同志前来贵公司结算2013年度挤塑板货款,请予办理。特此委托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婷”,并加盖维德公司公章。维德公司、江建公司双方均认可委托书上签署的“曹婷”与2013年8月9日《产品买卖合同》中供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曹亭”系同一人,其姓名实际为“曹婷”。维德公司亦当庭陈述称,曹婷系维德公司跟江建公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维德公司的员工或股东,维德公司与江建公司结算货款时,江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婷知晓及参与,应江建公司要求维德公司以曹婷的名义书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维德公司员工代为签写了“曹婷”二字,曹婷��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另查,江建公司另当庭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其向曹婷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江建公司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江建公司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江建公司除了向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明支付货款150000元外,另向曹婷支付货款合计250000元,故江建公司辩称其共向维德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收据等证据及维德公司、江建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维德公司与江建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9日自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维德公司、江建公司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江建公司项目部收到维德公司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600元每立方米,江建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5586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9月27日,江建公司向维德公司付款15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维德公司、江建公司当庭出示的2013年12月23日委托书,维德公司当庭陈述称,曹婷系维德公司跟江建公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维德公司员工或股东,双方结算货款时,江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婷知晓及参与,应江建公司要求维德公司以曹婷的名义���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维德公司员工代为签写了“曹婷”二字,曹婷本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因此该证据系维德公司自行单方面制作,并非曹婷以其本人名义所出具,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江建公司当庭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其向曹婷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并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3日曹婷出具的委托书,致使江建公司认为曹婷是维德公司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故其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视为江建公司已向维德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尾部供方一栏清楚载明史志明系维德公司法人代表、曹婷系委托代理人,且���德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史志明,江建公司辩称其认为曹婷是维德公司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系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故江建公司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合同尾部虽然载明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曹婷,但江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曹婷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委托授权、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货款是否经过维德公司同意,故江建公司关于其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视为其已向维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维德公司向江建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58600元,江建公司已向维德公司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08600元。维德公司要求江建公司支付货款408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江建公司尚欠维德公司的货款408600元,维德公司、江建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另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维德公司实际向江建公司供货931立方米,其中500立方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江建公司实际收到时进行结算,其余431立方米由于不足500立方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满500立方米进行结算,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由江建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维德公司、江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江建公司实际收到维德公司供货931立方米,故江建公司应于2013年底向维德公司付清所有货款。维德公司要求江建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但维德公司对于利息数额计算错误,利息应为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即26695.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德公司要求江建公司支付利息57204元,其中26695.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600元;二、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695.20元(以货款40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即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26695.2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35295.20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建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江建公司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出具曹婷的委托书,是被上诉人维德公司主动向上诉人江建公司出具的,从委托书内容来看,曹婷就是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志明只是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也是上诉人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货款的原因。2、史志明声称《委托书》是其伪造的,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人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史志明明知曹婷冒充法定代表人为其签发委托书,而不加制止,并且同谋误导上诉人江建公司认为曹���是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向其付款,史志明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上诉人江建公司向曹婷付款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和曹婷应承担连带责任,曹婷收取上诉人250000元未交过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由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江建公司无关。3、本案中债权的产生是按照2013年8月9日上诉人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产生。所以涉案主体的确定与责任划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买卖合同实施中涉案主体的分工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曹婷负责洽谈、订立合同、供货、给史志明签发委��收款的《委托书》,曹婷在实施《产品买卖合同》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从法律关系上依法可认定为全权代理行为,所以曹婷收取的250000元货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收取了上诉人江建公司250000元的货款。4、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8条“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年底结清”,双方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先结算后付款,在结算后的年底结算货款。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会产生上诉人江建公司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26695.20元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曹婷书写的声明,以此证明上诉人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货款是砂浆款,与上诉人江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的挤塑板货款无关。经本院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曹婷并不属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以书面证言向法庭提交的情形,故该声明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定了上诉人江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货款558900元,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可否视为已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货款;二、上诉人江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利息。第一,关于上诉人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可否视为已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史志明,而非曹婷,在《产品买卖合同》中亦载明法人代表为史志明。上诉人江建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即认为曹婷系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制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委托曹婷作为其代理人,应对委托事项及曹婷的行为权限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代收货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未做相关约定,则曹婷行为之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被上诉人维德公司,上诉人江建公司向曹婷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江建公司以《产品买卖合同》中曹婷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主张曹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建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曹婷主张返还其收取的250000元。第二,关于上诉人江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共同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的供货量予以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维德公司向上诉人江建公司供货931立方米,不足500立方米的整数倍,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但上诉人江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对账单对被上诉人维德公司供给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出具对账单之后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江建公司未按照此时间支付货款,应向被上诉人维德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维德公司的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汇 涛审 判 员 迪里拜尔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匡 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