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益民与林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民,林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沈益民。被告:林建平。原告沈益民与被告林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420881.58元(借款39万元,利息3088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1年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9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至2012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20881.5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益民代偿款共计42088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3806.5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