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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方群与陈明忠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方群,陈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陈方群,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被执行人陈明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鸡场坡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明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陈方群支付赔偿款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陈明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方群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方群在被执行人陈明忠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