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宝与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40号原告刘宝,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森,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刘宝因与被告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2012年9月份之前,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到林召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将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扣划归还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8497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9700元及利息。被告张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97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497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森借原告刘宝款849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借款849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