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醉酒(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2.63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乙、周某丙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7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桂B×××××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醉酒(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2.63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乙、周某丙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7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桂B×××××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高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钟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谦意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徐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