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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正学诉被告罗某文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学,罗某文,李某敏,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郝某学,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郝某明,男,汉族,务农,住贵州��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郝某祥,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罗某文,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某敏,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罗某,女,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学诉被告罗某文、李某敏、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学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明、郝某祥;被告罗某文、李某敏、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谈婚,认识不久���与被告方商量结婚之事,被告罗某、罗某文、李某敏要求我给付彩礼,于是我向亲戚朋友多方筹借,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媒人董某美到被告家订婚,支付了聘金48800.00元,另外还花费26468.00元给被告罗某购买及衣物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下简称“三金”)等。之后我与罗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罗某来到我家后,断断续续居住一个月,后便以各种理由离开,不与我联系,也不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婚因我花费很大,欠下许多债务,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的彩礼、三金及衣物等费用共计7526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证人郝某方的证实:“原告到被告结亲时拿了48800.00元彩礼和衣服、三金”。被告对证���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此证言不能采信。2、证人熊某华证实:“原告到被告家定亲时我是负责押礼,拿了48800.00元彩礼,衣物和三金是接亲时给的”。被告对此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3、六六福珠宝票据二张,证明卖三金用去的钱。被告无异议。被告方辩称:1、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8800.00无法律依据,此彩礼大部分已用于购置双方家庭使用的家具家电,现存放于原告家,祥见提交的物品清单,剩余不足10000.00元,罗某已带到原告家用于家庭开支;2、原告请求返还“三金”及衣物等物质折款26168.00元也无此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购买“三金”实际花费4800.00元,衣物花去4000.00元,且“三金”及衣服系罗某与原告结婚使用,属于赠与行为;3、被告罗某嫁到原告家后,原告不关心罗某的身体及生活,不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罗艳生病,原告也不看望过问;4、因原告来提亲、订婚、结婚,致使被告家分别花去宴席费用2400.00元、3600.00元、2160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另外罗某带到原告家去的婚前财产六福十字绣原告应返还,5、原告向被告罗某文借款3000.00元参与购买“三金”及礼服,此借款原告也应予以返还给被告罗某文。综上所述,罗某与原告婚姻属事实婚姻,罗某生病原告不但不给以积极医治,反而遗弃罗某,其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郝某学返还被告罗某的婚前财产和承担医疗费;并偿还被告罗某文的借款和赔偿财产损失共计32065.00元。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三被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酒水清单、销货单据、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为此婚姻办酒席和购买嫁妆的事实和花费;还证明被告罗某治病的事实和用费。原告认为购买东西和办酒席是被告方个人的事,与本案无关。(3)医疗费证明,旨在证明罗某的病是在原告家产生的。原告认为是手写的。(4)录音U盘一个,证明原告辱骂被告罗某的录音,说明遭到原告家庭的嫌弃。原告认为是被告罗某在开庭前几天来找其母亲吵架的事实。(5)证人董某美证实“原告将被告罗某送回娘家一个多月,不管不问,被告的嫁妆是送到原告家去的,原告购买三金是给被告家借了1000.00元,定婚时被告家办酒8桌,出嫁时酒席72桌,花钱多少不清楚”。原告对办酒席之事无异议。(6)证人李某英证实“原告购买三金时给被告家借了1000.00元”。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给其表哥借了1000.00元,没有给被告方借过钱。(7)证人黄某芳证实:“今年正月初二,原告给被告家借了2000.00元。”原告认为此证人是被告罗应文儿子的女朋友,此证言不能采信,并且2000.00元是被告家支持原告给后家拜年的。经原被告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1、2、3项证据与被告的答辩状相互印证,证实了彩礼的多少和购买三金衣物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5)组证据,购买嫁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办酒席的花费、借贷、罗某治病的费用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录音U盘,经播放,属被告罗某与原告母亲的争吵声,时间是开庭前的几天录制,不能证实原告之过错,本院不予以采信。(6)、(7)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是否产生借贷关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彩礼是多少,被告是否应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学与被告罗某(曾有过婚姻,生有一孩)于2014年6月经李某英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开始谈婚,2014年9���20日原告经介绍人董某美向被告家提亲,2014年10月双方协商礼节行走和结婚之事,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郝某学经“押礼人”熊某华和介绍人董某美等到被告家订婚,向被告方支付聘金488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郝某学与被告罗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购买“三金”、衣物等礼品给被告罗某,而后,原告郝某学与被告罗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罗某时常回后家,双方断断续续同居一个月后,被告罗某离开原告。原告与其兄长去被告家接罗某,路途与罗某相遇,罗某便告知原告自己坚持要外出,原告与其兄长无奈只得将被告罗某送回其后家(罗某之父母家),尔后,被告罗某便从后家(其父母家)外出,自此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在家认为婚约落空,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聘金聘礼等费��共计75268.00元。庭审中,被告罗某已向原告返还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另查明,经现场勘查清点,被告罗某的嫁妆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方桌一张、板凳四张、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音响二个、VC机一个、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洗衣机一个、茶几一个、被子6床、枕头7个、床套4床、枕套8张、布娃娃2个、垫单5床、碗柜一个锑盆2个、脸盆1个、半球电热水壶1个,被告罗某的各样衣裤33件、布拖鞋23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郝某学与被告罗艳订立了婚约,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其同居时间看,被告方认为罗某与原告是事实婚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罗某当庭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与���告罗某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但因双方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罗艳已同居生活约一个月,故酌情返还其现金40000.00元,被告罗某已当庭返还了原告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对此本院不再裁判,关于原告请求的衣物等物资折款26468.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某的嫁妆,因其未提起反诉,但庭审后原告书面明确表示自愿退还给被告,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或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方辩称原告因此次婚约应偿还其借款、赔偿其损失等观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文、李某敏、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学彩礼现金40000.00元,被告罗某文、李某敏、罗��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400.00元,由被告罗某文、李某敏、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