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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钊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负责人:谢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区。法定代表人:刘钊利,职务不详。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岳雷,职务不详。被告:刘钊利,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宏宇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台县支行)诉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粮贸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融资担保公司)、刘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凤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锋、潘龙敏;被告宏宇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钊利、刘钊利到庭参加诉讼;中贝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凤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宏宇粮贸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7日,用途为购买粮食。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21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中贝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10022014001712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中贝融资担保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商业房,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3月28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刘钊利签订了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1号《保证合同》,刘钊利对宏宇粮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凤台县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宏宇粮贸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农行凤台县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宏宇粮贸公司立即归还农行凤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155520.0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随本清);二、被告中贝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钊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律师费用16万元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宏宇粮贸公司及刘钊利当庭答辩对农行凤台县支行起诉无异议。农行凤台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行凤台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宏宇粮贸公司、中贝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钊利的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证明宏宇粮贸公司与农行凤台县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行凤台县支行与中贝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关系,中贝融资担保公司以其财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刘钊利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农行凤台县支行向宏宇粮贸公司支付本金1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催款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宏宇粮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农行凤台县支行向其主张催要的情况。证据五、利息计算表,证明宏宇粮贸公司拖欠利息的清单。宏宇粮贸公司及刘钊利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农行凤台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宏宇粮贸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用途为购买粮食,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27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0%。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贷款人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21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中贝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100220140017126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中贝融资担保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8幢,抵押担保范围: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54585号、债权数额16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刘钊利签订了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1号《保证合同》,刘钊利对宏宇粮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编号为34010120140001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凤台县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宏宇粮贸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宏宇粮贸公司欠本金1600万元、利息155520.02元。本院认为: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宏宇粮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凤台县支行与中贝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刘钊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宏宇粮贸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根据合同规定,农行凤台县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由于农行凤台县支行与中贝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宏宇粮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行凤台县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凤台县支行与刘钊利签订了《保证合同》,宏宇粮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刘钊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农行凤台县支行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的费用16万元,农行凤台县支行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55520.0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如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54585号、债权数额160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刘钊利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淮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钊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