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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人罗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4年3月19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743号光辉布料市场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白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罗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罗军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军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罗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743号光辉布料市场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白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罗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罗军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获、破案经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