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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党卫平,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王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王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2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全部收入均用于家庭收入,家务全部由原告完成,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还经常与原告无理吵闹,感情因此逐渐破裂,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搬走至今未回,且被告在2013年10月曾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还可以维持。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名医生,脾气很好,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根本无法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甲,2012年11月28日出生。原、被告自2013年8月末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称其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只是给承包的工程做管道技术,平均月收入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系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平均月收入5000元。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子高某甲,原告称其如果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其最多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教育费与被告均担。原告还表示如果被告抚养孩子,需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探视。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46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冰箱一台、书柜一套、净水器一台、橱柜1套、燃气灶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再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居住区C1区春意园X栋X号住房1套,面积106.74平方米,购房款475000元,首付款200000元,贷款275000元,该房系向张某某购买的二手房,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28日,现每月还贷2248.13元,从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已还款132521.35元。该房于2010年7月7日取得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高某某。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20000元。原告主张房屋首付款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即2010年3月28日已现金支付175000元,剩余2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付售房人张某某,为此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在第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一项约定乙方(高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欠甲方(张某某)首付房款贰万伍仟元整付清(此处内容为手写),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合同签订的日期的确是2010年3月28日,但合同签订当天只交纳了10000元定金,其余190000元均是婚后通过被告及被告哥哥的银行账户转给张某某的,但给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000元首付款中165000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剩余的35000元是被告向其同事所借,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本院在调查被告赵某某存款时发现赵某某在包商银行三鹿支行账号为0011026359000XX的账户已于2015年3月26日注销,注销时显示的余额为60691.94元;赵某某在包商银行幸福支行账号为0011026359000XX的银行卡中在2015年3月25日的余额显示25543.82元,该卡在2015年4月23日余额只有996.82元,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两张卡在2015年3月末显示金额为86235.76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宗物品,应予以分割。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包商银行幸福路支行的银行卡是被告的工资卡,在包商银行三鹿支行的60691.94元存款已全部花完,具体用途是在原告起诉之前给付原告交纳研究生学费,另被告自己交纳研究生学费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1000元,支付一个月房贷2500元,剩余的钱全部用于给孩子请保姆和生活花销,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只提供2014年11月21日包头医学院研究生自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交纳研究生学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且经过上次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高某甲,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生活习惯等情形,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合适。原告应适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孩子正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不认可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包头市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8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均担的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高某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探视孩子,被告同意,双方可先对探视的时间、方式进行商量,商量不成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家电、家具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居住区C1区春意园X栋X号住房1套,根据原告的举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合同中对给付款项的日期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婚前个人交纳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房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并且在婚后将款项打给房主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以诉争房屋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证明系夫妻共同住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诉争房屋判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所为合适,由原告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给付房屋已还贷款及其增值折价款的义务。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20000元,购买时花费475000元,该房现增值145000元,其增值比例为145000/475000,共同还贷的增值数额为132521.35*(145000/475000)=40453.89。原、被告婚后已共同还贷的132521.35元及其增值部分40453.89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应各分得86487.62元。被告赵某某在2015年3月其名下的两个包商银行账号内显示账户余额共计86235.76元,其分别在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将钱取出,经询问双方并未在此期间购买大宗商品。被告称该笔款项已全部花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故86235.76元存款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取出,应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冰箱一台、书柜一套、净水器一台、橱柜1套、燃气灶一台归原告高某某所有,46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居住区C1区春意园X栋X号住房1套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高某某继续偿还;五、原告高某某退还被告赵某某婚后房屋还贷及其增值折价款8648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六、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43117.8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丽 莉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普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