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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保珍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保珍,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彭保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余振辉,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曾权威,该场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军,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保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保珍原是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是从事种植业的国有企业。2004年4月,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制订了一份《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征地安置方案》,其中第6条第(1)款拟定进行职工宿舍搬迁分散安置,方案为“根据职工工龄的不同发放搬迁分散安置费,具体标准是224元/月.人,最高25年,即300个月,6.72万元/人封顶”;第6条第(2)款拟定集资建造职工宿舍,并规定细则另行制定。2005年8月29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制订了一份《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其中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凡参加安置建房的人员…必须与珠江场签订《安置建房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召开座谈会,研究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施工拆迁安置楼项目建造费用预交、搬迁分散安置费、职工自建房拆迁补偿费发放等有关问题,并于2005年11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参加会议人员为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集团有关部室人员;省广业资产经营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员;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党委书记、副场长,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共17人;由于建房项目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会议经研究决定,至2006年6月底如广州市规划局仍未批复的话,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批复之日止,农场对住户预交的建房款,按实际发生的时间,以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住户计发利息。2005年12月30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彭保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甲方决定在总场住宅区建设安置房,乙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置建房;乙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该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时,甲方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彭保珍作为乙方,签订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陆万柒仟元(¥67000元);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依据是2005年11月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而参加该会议的17人多数是中层以上的领导及职工代表,并无房屋建设相关的专业人士,无法预料安置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时间,故该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且安置建房未取得规划批复,责任在于相关政府部门,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在履行协议时并无过错,故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继续履行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款显失公平。因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应当变更或撤销。2008年3月20日,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甲方,化龙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彭保珍作为丙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丁某,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了一份《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其中约定,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现计划收回丁某国有土地并对丁某居民居住区进行整体搬迁易地安置建设新社区;丙方同意易地安置到化龙大道东的安置区,并继续履行与丁某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做好动员搬迁、实施搬迁和各种费用的发放工作,包括发放安置费、搬迁费、临迁费和奖励费等;丁某保证履行与丙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之约定(安置地点改变除外),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盖章(或按手指印)之日起正式生效,至甲方安置区房屋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自动失效。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彭保珍入住安置房。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8日,彭保珍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未足额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85号】。在诉讼中,彭保珍确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建房款6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彭保珍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彭保珍在该案中起诉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建房款利息,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在2013年12月19日对该案件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自判决生效起5日内向彭保珍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预付建房款利息(利息以预付建房款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标准计付)。彭保珍、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双方都没有上诉,彭保珍通过申请执行后,收取了判决的利息款项。2014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补办取得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彭保珍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一次性支付彭保珍预付的安置房建房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67000元×(4.75%÷365天×998天)=869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原审答辩称:一、彭保珍的诉求在其他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场民的诉讼中已经过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亦未获得支持及在番禺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被驳回,贵院应当依照上述判决驳回彭保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彭保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依据的是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生效的相同案件判决(案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69号-2782号),该系列判决驳回了原场民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以后预付建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系列判决认定,梁某乙等已经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梁某乙等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梁桂锡等主张自此之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仍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如将《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办妥所有的审批手续,则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并据此驳回梁某乙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维持。在2014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驳回监督申请的理由是(案号:穗检民监(2015)3-16号),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6月14日就涉案项目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政府用地计划的改变,导致在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内原地建设居住安置房的计划不能实施而需要易地建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均载明用地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故安置房的报建手续何时办妥并非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其不能及时知晓何时办妥情有可原。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需要,从全面查明事实角度出发,就涉案项目是否取得相应的报建审批手续,向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核实的结果证实涉案项目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梁某乙等要求获得2011年11月1日之后建房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梁某乙等的监督申请。在(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14-1923的判决中,番禺法院认定,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针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理应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向原告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番禺法院同样驳回了梁巨平等10件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以后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诉求。鉴于相同案件已经有了二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又有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本案事实又跟以上案件完全相同,恳请法院直接驳回彭保珍诉讼请求。二、彭保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彭保珍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根据《民通意见》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相关规定,由于在2011年11至2013年11月两年期间内,彭保珍并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彭保珍在2015年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不仅向彭保珍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至其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之日,而且本案所有的彭保珍及其他场民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到了2011年10月31日,彭保珍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彭保珍这种无理滥诉、缠诉、恶意诉讼行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非常愤慨!恳请法院驳回彭保珍诉讼请求,维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安置建房协议书》及《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是彭保珍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自由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已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85号案判决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预付建房款利息。现彭保珍起诉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预付建房款利息,彭保珍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保珍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彭保珍主张自此之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仍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如将《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办妥所有的审批手续,则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明显不公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针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保珍要求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为止。彭保珍起诉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预付建房款利息,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对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提出彭保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群体性社会事件,珠江甘蔗试验场场民一直以来均有通过各种方式追讨安置房建房款利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彭保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彭保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保珍负担。判后,上诉人彭保珍不服原审判决,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其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经获得充分保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其于2008年5月份入住安置房,但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于2014年7月17日才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异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该工程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已开工建设,其建设过程具有违法性,其居住权益不确定,故不能以未延误其入住安置房的事实来否定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违约事实。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从未向其出示过国务院的相关批文,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至今都未办妥,其居住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合同目的仍没有实现。2、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办妥所有审批手续,并不会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明显不公平。在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没有完全履行程序和手续责任的情况下,其居住权益不确定,《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双方协商同意确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这个违约责任应当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一直承担下去以实现合同目的。《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约定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继续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的合同义务。视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不仅明知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而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约束,而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督促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力,理应依约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补充协议》第六条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将“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办妥所有审批手续,安置房工程取得合法资质,才符合公平原则。3、《安置建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时,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须协助办理;《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保证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按照上述约定,集资建房场民不但享有居住权,而且有获得产权证的权利。现安置房不但是违法建设而且至今未见验收合格,还把约定属于场民的产权证弄给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办事不负责任,对建房督促不力,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建房款利息。4、原审法院依据同类案件生效判决进行处理不当,二审法院对上述生效判决应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彭保珍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建房款利息的约定,是考虑彭保珍预付建房款之后,房屋没有开始建设的会产生利息损失,支付利息给彭保珍是基于对彭保珍权益的考虑。彭保珍在2008年已经入住安置房,彭保珍的居住权已经得到保障;同时,由于建房款本金已经投入使用,故自彭保珍入住安置房起,就已经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办理房产证不是其合同义务,办证程序和如何办证等是政府部门决定的,其没有办法决定。相同情况其他场民另案起诉要求其给付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建房款利息的诉讼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对本案有约束。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本院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第一条“实行安置建房的目的”规定,“现由于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大部分职工已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没有房改,需要进行安置……”,第四条“实施办法”第(十四)项规定,“安置房竣工验收后,由于不能分户办证等原因,房屋所有权属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参加安置建房者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分割办理产权证时,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或上级单位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费用)由住户承担”。二审中,彭保珍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17日由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联合发出的《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整体搬迁异地安置情况的说明》,其中第六条“政府主导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整体搬迁易地安置的好处在哪里?”答问2.载明:“安置区的土地房产权属清晰,居民入住后可交付相应费用办理房产证”。彭保珍拟据此证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应该协助其办理安置房的房产证。因其至今未取得安置房房产证,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仍应支付其建房款利息直至其取得房产证。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办房产证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条款的理解。对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认为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彭保珍则认为应办妥所有审批手续,安置房工程取得合法资质。本院认为,一方面,《补充协议》系基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制定的《安置房建设方案》、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而依据《安置房建设方案》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及《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彭保珍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由此可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向彭保珍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彭保珍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在于确保彭保珍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因彭保珍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至今,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彭保珍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彭保珍主张自此之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彭保珍二审提交的《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整体搬迁异地安置情况的说明》第六条之答问2.只能证明番禺区政府承诺易地安置用地及房产权属清晰,鉴于番禺区政府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意思表示与本案争议无涉。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安置房建设方案》所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基于解决职工未参加房改而需安置的现实需求,制定该《安置房建设方案》提供参与安置建房的方案供彭保珍选择,彭保珍接受该方案并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依据该《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审批手续并实际建成及交付安置房,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履行该项义务受到多种因素包括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而安置房的报建手续何时办妥并非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的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需办妥所有的审批手续,则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明显不公平。再有,彭保珍于上诉中先是确认《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双方协商同意确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及后又主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彭保珍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应对《补充协议》第六条做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并据此驳回彭保珍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维持。彭保珍上诉要求对另案生效判决一并予以审理,审查该争议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保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