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洪春与安光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230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春,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安光银,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永康民生家园5-3-202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徐洪春与被执行人安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光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洪春执行款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