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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玉丽、郑明千等与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62号原告:黄玉丽,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郑明千,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武廷兰,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郑某甲之母。原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系郑某乙之母。原告:郑某丙。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郑某丙之母。原告:郑某丁。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郑某丁之母。原告:郑某戊。法定代理人:黄玉丽,女,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郑某戊之母。上述八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才,男,汉族,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汤善江,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被告王正才、被告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丽及八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宝,被告王正才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善江,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梦、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7时14分左右,郑春来驾驶小型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合肥市凌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正才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擦,因货车未能及时停车,导致货车的左右轮挤压到郑春来,致郑春来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调查及相关部门检测得知,王正才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制动不合格,不能有效制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王正才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江公司作为王正才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春来的家属多次找王正才、三江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仅王正才支付郑春来家属赔偿款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赔偿款,故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正才、三江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医疗费87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52.01元、交通费3640.5元、住宿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元,扣除王正才支付的5万元,合计943531.41元(其中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2、王正才、三江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在起诉时还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撤回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王正才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郑春来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并且有超速驾驶行为,郑春来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部门认定王正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错误,王正才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刮擦点为0.8米,制动不合格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关;2、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材料不齐全,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郑春来生前在城镇有稳定的居所和生活来源;4、事故发生后,王正才垫付5万元,要求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予以返还。三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王正才的答辩意见。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王正才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14分左右,郑春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叉口西50米处附近时,身体碰擦到同向行驶的王正才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轮挤压到郑春来,致郑春来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春来立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春来因抢救共花费医疗费8785.9元。郑春来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2170元。2015年1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痕迹鉴定;2、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碰撞形态鉴定;3、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鉴定;4、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性鉴定;5、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台检)。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未见相对应的碰撞痕迹。(二)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工具箱左侧后部所见碰擦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擦所形成的痕迹。(三)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碰撞形态不存在。(四)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8km/h-29km/h。(五)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六)委托鉴定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七)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不合格。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依据上述鉴定等材料,认为:因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未接触碰撞,郑春来摔倒原因不明,无确凿证据认定郑春来因何原因摔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郑春来、王正才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合公交(庐)证字(2015)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郑明千、武廷兰系郑春来父母,户籍登记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并收养一女。黄玉丽系郑春来之妻,双方于1998年9月29日婚生一女郑某甲,于2002年11月28日婚生双生女郑某乙和郑某丙,于2006年8月8日婚生一女郑某丁,于2012年4月15日婚生一子郑某戊。黄玉丽与郑春来自2010年3月租住于合肥市里井,郑春来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加工承揽业务。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一直跟随黄玉丽、郑春来在合肥市里井共同生活,郑某乙、郑某丙在安徽省凤台县读书和生活。再查明:王正才系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于三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费等其他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及房东证明、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承揽合同,王正才提交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三江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郑春来、王正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故本院酌定郑春来、王正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因郑春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正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江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王正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王正才的责任比例,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王正才与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因郑春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8785.9元。2、死亡赔偿金,郑春来户籍登记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生前持续在城镇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郑春来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其父郑明千已年满74周岁,其母武廷兰已年满67周岁,其女郑某甲已年满16周岁、郑某乙和郑某丙均已年满12周岁、郑某丁已年满8周岁,其子郑某戊已年满2周岁。郑明千和武廷兰为农业户口,郑某乙、郑某丙亦为农业户口并在安徽省凤台县读书生活,郑某甲、郑某丁和郑某戊一直跟随黄玉丽、郑春来在合肥市生活,故本院参照每个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人人数,确定郑明千、武廷兰、郑某乙、郑某丙的生活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6年、13年、6年、6年,郑某甲、郑某丁和郑某戊的生活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2年、10年、16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309.25元(16107元/年10年+7891元/年3年÷4人+16107元/年6年÷2人)。综上,本项合计712089.25元。3、丧葬费,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和郑某戊主张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方式:47806元/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为23903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为处理郑春来的丧葬事宜,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支付住宿费2170元,有加盖合肥庐阳区如家旅行社公章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交的另外12张住宿费收据,因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7948.15元,首先应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78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785.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89162.2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由王正才、三江公司连带赔偿144581元(689162.2550%-20万元)。鉴于王正才已经垫付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5万元,故王正才、三江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94581元。综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4133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785.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20万元;三、被告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94581元;四、驳回原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8元,由原告黄玉丽、郑明千、武廷兰、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负担3741元,被告王正才、合肥三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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