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邹×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蒋××,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邹×1,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原告蒋××与被告邹×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不慎遗失。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儿子邹×2于1996年2月6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岁;女儿邹×3于1999年3月18日出生。婚后被告一直无稳定工作,且脾气暴躁,一直对原告拳脚相向,长期家暴。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双方目前已分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邹×3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邹×1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邹×2,于199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邹×3,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蒋××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经有多年的感情经历,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及多年的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冷静处理。现原告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