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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玉星与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星,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彭玉星。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侯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星与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侯明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彭玉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100000元后,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为债权能够得到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出借款100000元后,当即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这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实际为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玉星与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的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100000元后,当即通过自己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这是其真实意思,并不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只给付其97000元的,故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当即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玉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侯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