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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福全、陈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全,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福全,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全犯盗窃罪、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全、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之前,被告人陈某跟苏福全电话联系收购被盗摩托车,当天16点左右,被告人苏福全在清河县中医院院里将王某的一辆黑色本田威武弯梁摩托车偷走,当天将摩托车卖给陈某,得赃款1,000元,后陈某将该摩托车出售,得赃款1,600元。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跟苏福全电话联系收购被盗摩托车,当天15点左右,在清河县太行路李宁专卖店门前,苏福全将冯某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100型摩托车偷走,当天将摩托车卖给陈某,得赃款2,000元,后陈某将该摩托车出售,得赃款2,800元。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威武摩托车价值3,400元,被盗白色五羊公主100型摩托车价值6,80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均参与盗窃二次,价值均为10,207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清河县公安局从陈某身上扣押人民币3,500元,从苏福全身上扣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均同意用上述被扣押的款项来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二人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和冯某共10,207元,其中苏福全赔偿3,800元,陈某赔偿6,407元,被害人王某和冯某接受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二人的赔偿款共10,207元,由王某领取赔偿款3,400元,由冯某领取赔偿款6,807元,被害人王某和冯某谅解了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福全和陈某二人从宽处罚。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在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2013年1月16日被释放出所;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罚金4,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已经缴纳。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清河县新时代摩托车商城证明、清河县世纪家电摩托商城销售发票、清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别子照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出入所信息、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事前与苏福全通谋,掩饰、隐瞒苏福全所盗窃的摩托车,系苏福全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苏福全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福全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庭审时将陈某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指控为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福全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原来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在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的四个月零两天的羁押时间,应该在数罪并罚后的判决中折抵相应的刑期四个月零两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2)故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判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已缴纳,其余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