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176664-7,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玉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莉,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德兵、章浩,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张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熊玉姣,被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兵、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担任其承接的保利中央公园保洁项目的保洁主管。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利用手中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发放员工工资时克扣工人工资,损害了工人的权益。其已将克扣的工资补足给了员工,被克扣工资的员工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克扣的工人工资4978元。被告张莉辩称,其并未克扣员工工资。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证据系为诉讼而伪造。原告主张的其所克扣的工资数额达到了某些员工工资的三分之一,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涉案员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诉,并未通知到被告,该转让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原系原告天马公司员工,自2013年9月担任原告承接的保利中央公园保洁项目的主管,自2014年3月兼管原告承接的新城玖珑湖保洁项目。2014年6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保利中央公园保洁人员的工资8242元。同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保利中央公园保洁人员工资12380元。同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保利中央公园保洁人员工资12191元,领取了新城玖珑湖保洁人员的工资9143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部分保洁人员的工资,克扣了许桂华2014年3月份工资620元、侯某甲2014年3月份工资453元、周某2014年2月工资1220元、周秀梅2014年3月份工资69元、孙某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合计1002元、尚某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合计817元、许某2014年1月至2月工资526元、侯某乙2014年3月份工资100元,并冒领了“王侠”工资171元,合计4978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至3月现金工资发放明细3套,证明被告从其处领取的工资数额;2、2014年1月至4月保利中央公园工资核算表各1页、2014年3月新城玖珑湖工资核算表1页,证明被告代签工资表,克扣保洁人员工资;3、被克扣员工名单原件1页,证明被告克扣的工资总额;4、补员工工资表1页,证明其补发了涉案员工的工资;5、涉案员工将向被告追诉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说明8页,证明其补发了涉案员工的工资,涉案员工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其;6、申请证人侯某甲、周某、许某、孙某、尚某、侯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克扣了员工工资;对证据3、4、5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提供的说明出具的时间、载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就涉案员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由其向被告追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核算表、补发员工工资明细、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员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由其向被告追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其提交的说明仅系其与涉案员工之间的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并未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骏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