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红雷,绰号小飞飞,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5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月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志刚,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士勇,曾用名吴俊杰,绰号毛子,男,柯尔克孜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及辩护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经预谋,携带两把水果刀和一根绳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黑龙江省妇儿活动中心附近,拦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黑AC01**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65000元),当车行驶至香坊区幸福镇朝鲜屯一道口附近时,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卫红雷持刀逼住刘某某肚子,谭志刚在车后座使用绳子勒住刘某某脖子,吴士勇从车后座下车到驾驶员车门位置持刀逼住刘某某脖子,三人当场抢劫刘某某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谭志刚、吴士勇将刘某某捆绑起来放在车后座由二人看管,卫红雷继续驾驶该出租车向哈尔滨市平房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房区火车站附近一果林处停下,刘某某趁下车之机逃走,被三人抓回捆绑到果林内的树上,后卫红雷驾车又向黑龙江省肇东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肇东市昌五镇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将车翻进路边沟内,三人弃车来到肇东火车站,乘火车返回哈尔滨市。被害人刘某某挣脱捆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赃车被发现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赃款被三人用于购买车票及沿途消费使用。经侦查,被告人谭志刚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卫红雷于2013年9月3日在哈尔滨监狱服刑期间如实供述罪行,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从哈尔滨监狱解回;被告人吴士勇于2015年3月5日到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犯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谭志刚系累犯,卫红雷、吴士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谭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谭虽系累犯,但十余年其未再犯罪,其父在家庭十分贫困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经预谋,携带两把水果刀和一根绳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黑龙江省妇儿活动中心附近,拦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黑AC01**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65000元),当车行驶至香坊区幸福镇朝鲜屯一道口附近时,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卫红雷持刀逼住刘某某腹部,谭志刚在车后座使用绳子勒住刘某某脖子,吴士勇从车后座下车到驾驶员车门位置持刀逼住刘某某颈部,三人当场抢得刘某某2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谭志刚、吴士勇将刘某某捆绑起来放在车后座由二人看管,卫红雷继续驾驶该出租车向哈尔滨市平房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房区火车站附近一果林处停下,刘某某趁下车之机逃走时摔倒致伤,被三人抓回捆绑到果林内的树上,后卫红雷驾车又向黑龙江省肇东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肇东市昌五镇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将车翻进路边沟内,三人弃车来到肇东火车站��乘火车返回哈尔滨市。被害人刘某某挣脱捆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赃车被发现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赃款被三人用于购买车票及沿途消费使用。被告人卫红雷于2013年9月3日在哈尔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上述抢劫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从哈尔滨监狱解回;经侦查,被告人谭志刚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士勇于2015年3月5日到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表示对卫红雷、谭志刚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监狱狱内案件线索转递单、黑龙江省富裕县看守所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卫红雷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抢劫事实,吴士勇主动投案,谭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3年8月20日23时许,他驾驶牌号为黑AC01**捷达出租车营运中,有三名男子坐上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香坊区幸福镇朝鲜屯一道口附近时,车后座的人用绳子勒住他的脖子,另两人持刀威胁,抢走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被捆绑起来放在车后座由二人看管,其中一人驾驶出租车驶至平房区火车站附近一果林处停下,他趁下车之机逃走时摔倒致伤,被三人抓回捆绑到果林内的树上,三人驾车逃走。之后他挣脱捆绑报警,次日,该出租车被公安机关在肇东市昌五镇发现返还给他。3、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承包的黑AC01**捷达出租车夜班司机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租车被三个人抢走了。次日,公安机关在肇东市将被抢的出租车找回并返还其本人。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一组12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4、3、12号为抢劫犯罪嫌疑人,即分别为被告人。5、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原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其各自前科情况。6、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捷达出租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AC01**捷达出租车案发时价格为65000元。7、和解协议、收条证实:卫红雷、谭志刚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的供述均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红雷、谭志刚、吴士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谭志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谭志刚的辩护人请求对谭从轻处罚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卫红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前科、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谭志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犯罪,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3、累犯,应从重处罚;4、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吴士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3、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红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士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