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与李元成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李元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599号原告: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刘宗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成委托代理人:邹维阳,系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诉被告李元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元成的委托代理人邹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箱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制作配电箱341台,加工款为8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始终未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配电项加工款35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配电项加工款35万元。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配电箱加工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付配电项加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依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出具的欠条无还款期限,故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其酸,故本案不存在失效已过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的欠条,原告在被告打欠条时知道了欠款的事实,按法律规定,本案过诉讼时效。《配电箱加工合同》系陈汉军签字,没有原告单位印章,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因被告收到配电箱加工时,加工的物品未按合同图纸加工,缺少零部件,被告与陈汉军沟通过程中,陈汉军已经承诺冲顶此欠款,此也是原告后期未索要货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甲方李元成与乙方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签订了《配电箱加工合同》,按图纸和甲方要求加工配电箱341台,总金额为80万元。验收地点:在甲方工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合同额30%工程款,货物送达现场至70%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至70%,乙方将全部货物送到现场,送电验收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至100%。由供方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的授权代表陈汉军与需方李元成签字。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元成出具了一张欠条“截止2012年2月13日,欠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配电箱款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正),此款为大连中南路理退休老干部住宅楼项目配电箱款。日期2012年2月13日。欠款人李元成。”陈汉军在2009年7月8日签合同时系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对陈汉军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加工合同、送货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09年7月8日签订的《配电箱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和被告要求加工341台配电箱,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合同额30%工程款,货物送达现场至70%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至70%,乙方将全部货物送到现场,送电验收后,甲方给付乙方货款至100%。验收地点:在甲方工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第261条“……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174条、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货后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其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无异议。而根据《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交货,相应的被告应在2010年1月25日履行给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此欠条中没有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作更改,故应还适用原合同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其发出催款函是在2014年11月7日,该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且无据证明该催款函的真实存在,故在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要求被告李元成给付配电箱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保税区兴业电气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