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克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被执行人项克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05月29日杭州淳安法院(2015)杭淳商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项克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708室属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傅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