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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余与被告杨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余,杨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孟庆余,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贵,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孟庆余与被告杨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预伴混凝土。截止2015年1月30日预伴混凝土供应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9484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5万元,尚欠3448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48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杨长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对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也做出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至30日结清一次。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南京久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普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5立方米,总计金额为394845元。2015年5月11日,久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本公司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向杨长贵供应的混凝土,系孟庆余要求本公司供应,孟庆余与本公司之间帐目已结算完毕,决算表所反应的混凝土款归孟庆余所有”。截止目前,被告已付5万元混凝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协议,工程付款决算单4份,情况说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余货款3448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杨长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