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兵、郑传强与蔡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郑传强,蔡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兵,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传强,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国红,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兵、郑传强与被告蔡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原告郑传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水泉、被告蔡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郑传强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生意,2013年8月10日,由李兵与被告签订《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及原材料给二原告生产加工木材,原告进场支付保证金5万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供货不足,2013年12月被告单方停止供货,2014年4月2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绵阳市盐亭县古来乡料场的柏树出售给二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再三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5万元。被告蔡国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李兵和郑传强是合伙关系,原、被告2013年8月10日签订《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2014年4月原告郑传强提出李兵退出,将《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由原告郑传强直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遂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郑传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金5万元,但双方认可将原合作经营协议的保证金转作《销售合同》的保证金。《销售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郑传强就开始拆除合作经营期间安置的木材加工设备,2014年6月原告郑传强搬离现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撤离现场,造成被告损失。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诉请判令终止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判令李兵、郑传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兵、郑传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生意,2013年8月10日,由原告李兵与被告蔡国红签订《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供应方)甲方为被告蔡国红,(加工方)乙方为原告李兵,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木材加工场地以及木材原料,并保证乙方加工木材所需的水电及交通,供货每年在2000吨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及木材原料费,乙方进场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一方违约,就支付另一方1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取李兵保证金5万元,二原告此后在被告提供的绵阳市盐亭县古来乡料场安装设备进行木材加工。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绵阳市盐亭县古来乡料场的原木(柏树)出售给二原告,为此由原告郑传强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每100吨为结账标准,被告无偿提供场地,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一方违约,就支付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认可前述经营协议书的保证金5万元直接转作上述购销合同的保证金5万元。此后不久原告郑传强开始拆除合作经营期间安置的木材加工设备,原、被告双方并对此前的货款作出了结,2014年6月二原告撤离现场,但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兵、郑传强与被告蔡国红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合法,上述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上述协议书和购销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两次契约关系实质是被告将绵阳市盐亭县古来乡料场原木供给原告加工,同一性质的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具有终止前述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已经终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方存在违约情形,但双方均未对对方的违约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兵、郑传强与被告蔡国红签订的《关于加工木材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购销合同》。二、被告蔡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兵、郑传强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李兵、郑传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蔡国红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蔡国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