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向贵兵,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真富,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贵兵、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燕、李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李某乙的安置费及安置房归李某乙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请。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属实,但小孩的移民安置房系被告父亲的旧房拆迁安置。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因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需给付被告合理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并恋爱,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虽有口头陈述,表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此外,被告表示对待原告关心备至,也将李某乙视同己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分居不久的事实,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的诉请属于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抚养子女的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乙的安置费和安置房进行处理,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