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冯江食品商行诉天山区新民路航海铁锅芦花鸡饭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冯江食品商行,天山区新民路航海铁锅芦花鸡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45-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冯江食品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海鸥冷库A-05号。经营者:王冯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被执行人:天山区新民路航海铁锅芦花鸡饭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298号。经营者:王宗政,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北一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天山区新民路航海铁锅芦花鸡饭店的存款、收入89150.79元(其中本金87931.81元;执行费1218.98元);二、被执行人天山区新民路航海铁锅芦花鸡饭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童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