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益团与马如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马益团,农民。委托代理人廖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进,农民。原告马益团与被告马如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记录。原告马益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东、被告马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益团诉称,2014年底,被告乘原告外出之机,多次故意打砸原告建造多年的房屋。2015年春节期间,再次把原告房屋的柱子中段的水泥砖敲掉一大块,造成柱子上部悬空,山墙开裂,严重危及了房屋的安全。经屏山派出所警处理,被告方才作罢,但是仍然以房屋的土地系其祖宗所有为由拒不认错和赔偿损失。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为了争占土地,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编造理由,多次侵害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停止破坏原告房屋,把已经破坏的房屋恢复原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现场照片一组共4张,用于证明被告破坏原告房屋受损情况;3、2015年3月27日雅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破坏原告房屋事实且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马如进辩称,被告当日去敲掉原告房屋柱子上的砖头是因原告的父亲马乃和辱骂被告才引起的;原告建造房屋的土地是被告祖宗留下的,是属于集体的土地。被告马如进对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对马乃和笔录一份,马如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7日,被告马如进因邻里纠纷与马乃和发生争执后,用一根钢钎敲掉原告房屋柱子中间的一块水泥砖;2、现场所做的堪验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屋正门右侧的水泥柱高2.83米、宽0.39米、长0.39米,水泥柱中间的缺口高0.20米、宽0.20米、长0.39米。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如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对马乃和、马如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证现场所做的堪验笔录一份,真实、合法、有效,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马如进与原告的父亲马乃和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拿一根钢钎敲掉原告马益团在雅梨村底扎屯修建占用的水泥房正门右侧柱子中间的水泥砖块,危及房屋安全。经本院现场堪验,该水泥房正门右侧柱子高2.83米、宽0.39米、长0.39米,水泥柱中间的缺口高0.20米、宽0.20米、长0.39米。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破坏原告的房屋,把已经破坏的房屋恢复原样。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停止破坏原告房屋,把已经破坏的房屋右侧柱子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因房屋被破坏造成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原告修建,并占有使用,被告敲掉涉案房屋水泥柱中间的砖块行为,已造成房屋的部分损坏,危及房屋安全,应予以恢复原状,因此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房屋损坏不能使用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损坏的水泥砖柱予以修复,恢复房屋原状;二、驳回原告马益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如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叶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