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韦乃勤与覃向儿、易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乃勤,覃向儿,易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韦乃勤。被执行人覃向儿。被执行人易慧。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覃向儿、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4188800元给韦乃勤。被执行人覃向儿、易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乃勤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覃向儿、易慧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法执字第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蓝清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