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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以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以贵。上诉人刘以贵因与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阜城镇崔湾社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阜民诉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刘以贵向原审法院申请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向我送达拆迁通知书,载明:按照政策规定,你户(单位)必须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5日10天内搬迁让房,奖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请认真做好搬迁工作。后三被告在未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拆除,附属设施被毁坏。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提供2009年12月6日前的合法拆迁许可证,提供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安置资金证明。2、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请确认民事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发人;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证据,请确认其毁坏公私财物,判其将毁坏的房屋原地恢复原状,原物返还,将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4、要求被告阜城镇崔湾社区提供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证据,请确认其违法组织人员强行拆迁原告房屋,故意毁坏,将有关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追究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起诉人刘以贵未提供其与拆迁人之间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或已经过裁决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要求确认被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移交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诉讼范围,故起诉人刘以贵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以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以贵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云秋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