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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雷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靳喜琴与被告柴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喜琴,柴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83号原告靳喜琴,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柴小平,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靳喜琴与被告柴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喜琴,被告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喜琴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柴小平借社长之名到我的小卖部里敲诈占小便宜拿走香烟,并要我用烟酒招待才行,被告见我没有理会,随后在几名村里人前借助推路辱骂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柴小平将我撕拉推搡至我家门前的水沟边,扬言将我推入沟中淹死,并用手捏住我的脖子,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花医疗费2733.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33.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33.50元。被告柴小平辩称,我和原告靳喜琴是相互撕扯,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如果原告有住院的证据和证明我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小平系治平乡阴坡村羊路组队长。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柴小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当推土机推到原告靳喜琴家门口时,被告柴小平与原告靳喜琴协商处理推路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拉,致原告靳喜琴受伤。原告靳喜琴于2015年10月11日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24.4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33.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33.50元。2014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做出静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柴小平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小平与原告靳喜琴在协调推路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致原告靳喜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准,确认为424.4元。原告在静宁县大众医药超市及静宁县诚济医药超市取药所花费用因无处方、用药清单,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在静宁县门诊检查治疗一天,误工费确认为87.5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天及自述来回乘坐班车,确认为2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小平赔偿原告靳喜琴所花医疗费424.40元、误工费87.53元、交通费22元,共计533.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柴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