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抚养两孩子,儿子王某甲14岁,女儿王某乙12岁。婚后原告辛勤劳动,将两子女抚养长大。1997年儿子王某甲成家后,原告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为其在市区购买楼房一套。后被告与儿子王某甲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在原告生病时也不予照顾,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现儿女均已经成年,双方应该互相照顾。现在双方虽出现一定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带两孩子,儿子王某甲14岁,女儿王某乙12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将子女抚养至成年。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忠互信,加强夫妻间的沟通,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