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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玉辉与李丰、孔三才、孔天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李丰,孔三才,孔天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玉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生林,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5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孔三才(又名孔三财),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孔天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李玉辉诉被告李丰、孔三才、孔天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浪华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生林、被告李丰、孔三才、孔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辉诉称,2015年1月,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三被告栽树,并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湖拉海村上庄社上垣地区的1.5亩土地承包给三被告,承包期为15年,三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每亩600元,于每年4月20日付清,否则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原告的1.5亩土地上栽种了榆树、梨树等树苗。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承包费,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三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00元及违约金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湖拉海村村民钟文斌、王军珠、王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侯耀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合同期限15年,每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了树苗,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承包费的事实;2、在钟文斌家调查时钟文斌从家中拿出的民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样本一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和村民统一签订合同时用的合同书,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可以反映出被告和湖拉海村村民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合同上有三被告写的条款,该合同也和前三份调查笔录相印证的事实;3、湖拉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每年每亩承包费为600元及约定了违约金15%的事实,且至今没有给付承包费的事实;4、湖拉海村上庄社土地花名册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所有被承包土地的亩数,其中原告亩数为1.5亩,并由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树苗的事实;5、青海省黄河谷地地区征地补偿款赔偿标准一份,证明民和县湖拉海地区每亩每年的产量1560元。被告如果不承认签订合同,不承认承包费600元,就按照每亩1560元的产量标准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与原告没有签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一亩地600元的承包费,合同期限15年的事实也不属实,与原告协商的试用期是每亩60元,没有约定违约金。在2015年4月20日以前就通知了湖拉海村村主任还有社长,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称述、被告答辩、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丰、被告孔三才及被告孔天才之间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被告李丰和被告孔三才到湖拉海村,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村民的土地用于栽种树苗,并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李丰、第二被告孔三才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拉海村上庄社上垣地区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每亩600元,于每年4月20日付清,若一方反悔承担土地承包费1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丰、孔三才以该合同待加盖村、乡二级公章复印后再发放为由,将签订的合同书带走,未给原告留下该合同书文本。事后三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了树苗。三被告栽种树苗后,虽向该村村主任等人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但未和原告就解除或变更合同达成合意。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李丰、第二被告孔三才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承包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审理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合同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拉海村上庄社上垣地区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每亩600元,于每年4月20日付清,若一方反悔承担土地承包费15%的违约金等内容的主张成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1.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栽种树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栽种树苗后,虽向该村村主任等人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但未通知原告本人,也未提供与原告就解除或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现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给付承包费900元,属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解除对双方有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9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按15%计算,即承包费900元×15%的违约金=135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孔天才与第一、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上述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辩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试用期内每亩60元,没有约定每亩600元的承包费和违约金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当地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玉辉与被告李丰、孔三才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李丰、孔三才、孔天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玉辉土地承包费900元及违约金135元,共计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