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池涛。被告张宝军。原告张伟诉被告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11日两次以工程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8000元整。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宝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张宝军今向张伟自愿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指定帐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5”,收条载明“今已收到张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张宝军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伟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宝军名下账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自张伟借到人民币现斤(注:当事人笔误,应为现金)¥28000元整……4月24日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伟现金28000元”,被告张宝军在借条和收条上分别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借款时未就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双方借款时已就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即2015年4月24日,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宝军逾期未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伟主张以148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军归还原告张伟借款148000元。二、被告张宝军支付原告张伟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履行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宝军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申请费1285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张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宝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