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4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四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告的苏N×××××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该保险期内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4日,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7470元。后原告多次索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470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2.修复价格鉴证结论书(泗价认损字(2014)第121号)1份,委托人为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证明:苏N×××××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1500元。3.修复价格鉴证结论书(泗价认损字(2014)第120号)1份,委托人为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证明:苏N×××××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4970元。4.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苏N×××××号车辆施救费为300元,苏N×××××号车辆施救费为300元。5.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苏N×××××号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苏N×××××号车辆修理费为4970元。6.价格鉴证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苏N×××××号车辆修复费用的费用为100元,鉴定苏N×××××号车辆修复费用的费用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苏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3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须与被告协同定损,并且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我公司对苏N×××××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对苏N×××××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937元;4、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3.定损单2份,证明:苏N×××××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苏N×××××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937元。4.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1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存在涂改情况,涂改处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虽加盖印章但属于手写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证据3,属于被告单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上面“王飞”的签名系原告本人签署。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存在涂改情形,故不予认可;被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中事故事实及责任处没有涂改痕迹,仅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存在涂改情形,不应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手写发票,但加盖了印章,结合存在鉴定之事实,应当认为系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对损失的评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认系其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73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投保人声明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主要内容如下: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4日19时,案外人徐乐驾驶苏N×××××号车辆由北向南右转时与案外人由东向西的行使的由姜坤驾驶的苏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徐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徐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姜坤无责任。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N×××××、苏N×××××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证,鉴证费用分别为100元、200元。2014年12月10日,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修复价格鉴证结论书,苏N×××××的鉴证修复费用为1500元,苏N×××××的鉴证修复费用4970元。苏N×××××、苏N×××××被施救并修复,苏N×××××号车辆的施救费为300元,修复费用为1500元;苏N×××××号车辆的施救费为300元,修复费用为4970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苏N×××××、苏N×××××修复时更换零部件残值共计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后,案外人徐乐驾驶的苏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约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在投保时,被告未就相关保险合同的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有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在其投保时,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关于苏N×××××号车辆被告应当理赔的具体金额。苏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施救费300元、修复费用1500元,鉴证费100元。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的约定,扣除应当由苏N×××××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对尚余部分损失在扣除苏N×××××号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部分的款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苏N×××××号车辆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苏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施救费300元、修复费用4970元,鉴证费2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尚余部分损失在扣除苏N×××××号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部分的款项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苏N×××××、苏N×××××号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为7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570元(300元+1500元+100元-100元+300元+4970元+2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保险金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