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传恩强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01-2号原告传某(又名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某,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传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传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并用担保人鲁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街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已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书同意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为确保诉讼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担保人鲁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街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担保人鲁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街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华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