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君、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系学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郑某乙归被告抚养。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长了,被告粗暴的脾气显露,表现为对原告极度的不信任,整天胡思乱想,疑神疑鬼,从而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特别在儿子出生后,给家庭也增加了经济负担,造成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双方性格也严重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年××月××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久,被告又苦苦哀求原告与其复婚,并承诺会善待原告,原告也不想过多的伤及儿子,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也想与被告好好的经营生意,一家人好好的过日子,并辛辛苦苦在外跑业务,并共同兴建了位于小群村的3间7层住房(也可以当厂房)。但被告的粗暴的脾气仍然不改,经常殴打原告致伤,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再次破裂并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而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珍惜机会,仍然殴打原告,事实证明,双方已绝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等方面严重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仅建立的微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如果小孩判决给被告,我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小孩归谁抚养都可以。被告郑某甲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讼的事实内容与真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复婚之后一直为家庭并且努力工作,但是原告方的部分行为伤害了被告方,被告方承认有过一次殴打,但是过错在于原告方。从目前来讲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回来所以被告并不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原、被告夫妻期间的200多万元的债务,原告也应当承担。小孩归我抚养,最少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就是把我们夫妻共同的债务处理清楚的,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我这边随时可以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郑某乙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待证原、被告曾经于××××年××月××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并约定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郑某乙所有以及夫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债权都由被告郑某甲承担的事实;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六、(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的事实;七、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被被告殴打住院的事实;八、照片四张,待证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离婚但是双方不久就结婚,不存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时关于财产、债务约定,在双方复婚之后无效;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伤势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2015年6月左右殴打原告,但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被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会议记录账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因经营椅子厂新形成的共同债务共计2020633元(账单上面打勾的部分都是被告所写的,其它都是原告写的);照片一张,待证原告在复婚之后依然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进一步证明前述被告于2015年6月殴打原告的原因;婚生子郑某乙的声明一份,待证婚生子郑某乙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未打勾的部分是原告书写,但是这些帐单都是被告报上来的,因此对证据其中几项(陈伟的45000元,李用兵的60000元,大勇28264元,啊良79316元,地砖工资13000元,军明7000元,百荣9000元;包头2.7万元后面不是原告书写的,这项内容有涂改过;伟琴25万元,后面减4万元也不是原告书写的)是认可的,对其它帐单没有核实过,债权人也没有过来催讨,对被告打勾部分的原告都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照片不是原件,没有显示时间,据原告核实是离婚至复婚之间发生的事情,是个人的事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虽然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伤势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不要求对债务予以处理,仅对部分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也未提交债务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可以待相关债权人主张时再另案处理;对证据二,原告认为系第一次离婚后至复婚前的事情,被告未提交原始照片,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照片来源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同年11月14日办理复婚手续。双方曾因家庭纠纷于2015年6月发生比较严重的冲突。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明确表示小孩归谁抚养都可以并自愿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依法缔结婚姻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婚后感情的维系更需要双方持续地用心经营。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矛盾,感情受到严重冲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清楚后随时可以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郑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综合双方的抚养意愿及孩子自身意见,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郑某乙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青田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自认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800元、按年定期支付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儿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每月支付给被告郑某甲抚养费800元,其中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2015年年底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