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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继春与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春,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继春。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春诉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341151,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9号第4幢1单元15层1151号房,公安号为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9号(产籍号为:2-40-772-1151)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总价款为355168元整,2011年7月31日前,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355168元整(其中支付购房首付款255168元整,以贷款方式支付80000元整),并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屋入住。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至起诉日,被告已逾期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长达685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55168×0.5%=1775.84元。另外,被告在《唐帝园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安装可视系统(黑白画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1775.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在履行义务及原告认为权利被损害时开始计算2年,入住后360天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按照义务仅仅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材料交到房产局进行备案的义务,我方已经履行了报备义务,办理房产证是房产局办理,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将手续交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原告何时办理房产证,是原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被告约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唐帝园小区第4幢1单元1151号房屋(产权产籍号为2-40-772-1151),房屋面积90.19平方米,房屋总价35516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进行初始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初始登记备案,被告初始登记备案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另查,依照《唐帝园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为原告安装了语音对讲系统,不是可视对讲系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发票、入住通知单、房屋产权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399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备案登记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小区验收审批表、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被告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本案被告进行完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备案期限,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总房款355168元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55168×0.5%=1775.84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可视对讲系统一节,根据唐帝园使用说明书,其说明书上写明,“以下是我们为您提供的基本建筑及配套设施说明书,智能管理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为原告安装的是语音对讲系统,依据该说明书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被告没有按其承诺为其原告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此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春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75.84元。二、被告鞍山市赛盾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原告张继春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黑白画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