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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