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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莱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两次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本村原党支部书记吴某凯经济问题以及自己与村集体间经济纠纷等问题,店埠镇党委对其反映的吴某凯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结论,店埠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张某各项请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张某表示其上访反映的问题已经妥善解决,接受处理结果。2014年10月11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前夕,张某再次到北京就上述问题进行无理上访,镇政府工作人员获悉后,到北京对其劝返,该以继续留京上访相要挟,要求为其报销进京上访费用,向工作人员勒索人民币867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发破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本村原党支部书记吴某凯经济问题以及自己与村集体间经济纠纷等问题,店埠镇党委对其反映的吴某凯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结论,店埠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张某各项请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张某表示其上访反映的问题已经妥善解决,接受处理结果。2014年10月11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前夕,张某再次到北京就上述问题进行无理上访,镇政府工作人员获悉后,到北京对其劝返,该以继续留京上访相要挟,要求为其报销进京上访费用,向工作人员勒索人民币86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给钱就在北京上访相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