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殿宏与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公司、孙忠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宏,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孙忠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高殿宏,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鑫,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忠友,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舒丽岩,一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殿宏诉被告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印公司)、孙忠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殿宏、被告德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鑫、被告孙忠友的委托代理人舒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殿宏诉称:2014年9月26日,德印公司改造房屋将改造工作承包给孙忠友,孙忠友雇佣我拆除房屋,在当天中午拆除时墙体倒塌将我胸部及左前臂砸伤。伤后送梅河口市爱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绞伤、左手毁损伤、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双肺胸膜多发肺大泡等多处损伤,查体处置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由于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休养治疗。我伤后二被告只给付部分医疗费,根本不足以赔偿我的损失。���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652.45元、误工费5879.28元、护理费38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次医疗费3.6万元,共计人民币220539.64元。扣除垫付的3.1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89539.64元。德印公司辩称:在房屋改造的施工当中把活包给孙忠友,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没有合同,但是有口头协议是所有的活都包给孙忠友,我们什么事都不管,最后按工程结算,其中也包括施工人员受伤一事不由我方承担,而且我们在这个工程中将部分工程也包给了一个姓孙的人,也是这么约定的,在施工当中原告也没有按照安全规则施工,而且在原告施工时孙忠友也提醒原告不能进房屋里面砸,应该在房屋外面砸,但是原告不听劝阻,仍在房屋里面施工而造成了其受伤的结果。在原告住院期间��们也给原告拿了3.7万元,其中我公司拿了2.2万元,孙忠友拿了1.5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2万元作为一种人道主义支付的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孙忠友辩称:我与德印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和原告之间更不存在着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义务。我以前就给德印公司干过活,所以算是熟人了。此次拆锅炉房的工作,正因为赶上农忙,我是应德印公司的要求,找几个人一起把锅炉房拆了,德印公司也没有与我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谈及工钱,只是让他们把活干完,工钱不会差的。所以我与原告一样都是德印公司的雇员,是一起给德印公司干活的工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我曾经两次告知原告,其所处的位置会发生危险,并让其立刻出来,但是原告没有听我的劝阻,继续工作。后我找到原告的哥哥,让其阻止原告的危险作业,但是原告的哥���也认为没事就没有去阻止原告,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起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与我没有关系,但因为是朋友的弟弟受了伤,我也知道原告家境一般,并且原告的哥哥向我借款,并承诺事后会偿还此款,于是我出于道义和朋友的关系,借给原告1.5万元,帮助原告。我只是出于道义给原告的经济帮助,并不是给原告的经济赔偿,其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并能预知其不当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即使其没有预见到这些危险,但我两次要求原告出来并告知其所在位置作业会很危险,原告过于自信,并回答说没事才会造成此次事故;对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我再进行质证。综上,因我不是雇主,没有赔偿的义务,作为一起工作的工友,��到原告身处的危险环境时又及时采取告知及阻止义务,如果原告能听劝,原告的哥哥也采取一些积极的态度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也许此次事故就不会发生。2014年9月份,德印公司老总找我干活,他说锅炉房要拆,当时我找不到人,所以无奈之下找到原告的哥哥和另外一个人,原告的哥哥找的原告,我又找了一个人,我跟原告哥哥说给多少钱不知道,没有口头和书面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高殿宏主张:我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高殿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高殿宏的伤是在此处造成的;2、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用票据3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和伤残的部位;3、司法鉴定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的花销;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德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孙忠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高殿宏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他鉴定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高殿宏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只保护入院、出院来回的费用。孙忠友主张:不予赔偿高殿宏的损失,我给高殿宏垫付1.5万元。孙忠友提供的证据:证人崔景库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事发当天二被告尽过提醒义务,而且证人崔景库也听见孙忠友告知原告,已尽到阻止和提醒的义务。高殿宏对孙忠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援助中心不是确定事实的单位,崔景库的身份不清,是否是本人签字不清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份询问笔录只能相当于证人证言范围,故此依法崔景库应当庭接受质询方能证明此事事实,故此份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为我垫付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德印公司主张:不予赔偿高殿宏的损失。德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宋长利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证人听见有人告诫不让在屋里砸墙,证人也提醒砸墙的人轻点砸墙,后来看见有1个人在墙里面受伤;2、证人赵宪武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赵宪武代表德印公司联系孙忠友干活,孙忠友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都是赵宪武告诉孙忠友的,谈价格时赵宪武在场,因孙忠友不仅仅干一个活,所以对该工程并没有单独约定价格,德印公司雇佣的是孙忠友,且德印公司与孙忠友结算工钱,不与他雇佣的工人算钱;3、证人孙长龙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下午一点多钟吃完饭后,我们回去干活经过倒塌房屋的地方,当时屋里、屋外各有一个人在砸,房屋里砸墙的人就是原告高殿宏,他拿着大锤,我们上房干活还告诉他们先别砸等我们上去,上去的时候听见下面的人说应该怎么砸,不应该怎么砸,大约两三分钟墙就倒了,当时原告受伤了;4、证人班显祯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孙忠友找我干活,我说我没有时间,他说让我帮忙找一个人,我说至少200元一天才给他找人,后来我找到了陶茂文;5、证人陶茂文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班显祯找我一共四个人给孙忠友干活,没有具体分工,在干活之前说不能在里墙砸墙,拆墙倒了将原告砸伤,是我和原告一起砸墙,当时有四个人在砸墙,我在把大山墙外砸墙,原告在墙里面砸墙,其余两个人在哪不清楚;6、借条2份,��明孙大军、高殿龙于2014年9月27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4年9月30日,高殿龙向我借款1万元。高殿宏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宋长利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证人并未看清谁在墙里谁在墙外,证人对当天所有的事情陈述不清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对证人赵宪武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孙长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都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他不在场我也不认识他。而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说怎么砸,应该怎么砸是在商量工作的事项而不是警告;对证人班显祯、陶茂文的证言无异议。德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宋长利、赵宪武、孙长龙、班显祯、陶茂文的证言无异议。孙忠友质证意见:对证人宋长利、孙长龙、班显祯、陶茂文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赵宪武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德印公司的在职职工,与德印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本院认为,对于高殿宏提供的证据德印公司均无异议,孙忠友对证据1、2无异议,且该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高殿宏主张医疗费为90652.45元本院予以支持;高殿宏自认孙忠友为其垫付1.5万元以及向德印公司借款2万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高殿宏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共住院34天,医嘱出院全休1个月,因此,高殿宏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5天,因高殿宏为农村户口,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殿宏的误工费为4320.24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日×5日));高殿宏住院3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日×35日);对于高殿宏主张的交通费980元,综合高殿宏出、入院情况及高殿宏去长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为宜。高殿宏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高殿宏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因此,高殿宏的残疾赔偿金为67348.47元(9621.21元/年×20年×35%);关于高殿宏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结合高殿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高殿宏主张的护理费,高殿宏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为重症监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共计住院34天,其中重症监护15次,二级护理6次,高殿宏主张护理费按二级护理,共计35天。高殿宏在吉林大学中日联系医院的二级护理6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高殿宏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以及吉林大学中日联系医院的的重症监护共计16次,本院认为,高殿宏在重症监护室虽然无需家人照看,但作为家属不能将病人完全放于病房,至少应有一人留守医院,因此,本院认为,对于高殿宏的重症��护应参照二级护理标准,本院认为高殿宏的二级护理天数为22天,因此,高殿宏的护理费为2388.98元(108.59元/天×22天);对于高殿宏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孙忠友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在庭审过程中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对高殿宏的后续治疗费要求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高殿宏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孙忠友提供崔景库的书面证言,系孙忠友单方面提供,且崔景库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宋长利的证言,其无法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由于其在事发现场,虽然没有看见墙里墙外的人分别是谁,但是其听见有人提醒不让在里屋砸墙的事情,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赵宪武的证言,由于该证人系被告德印公司提供,与德印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长��证言,与证人宋长利的证言一致,二人均在事发现场,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班显祯、陶茂文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殿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高殿宏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90652.45元、误工费4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348.47元、护理费2388.98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合计183710.14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德印公司和孙忠友的过错,本院酌定德印公司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即3000元(6000元×50%),孙忠友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即3000元(6000元×50%);扣除被告德印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孙忠友为原告垫付的1.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54710.14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德印公司因房屋改造找孙忠友做房屋拆除工作,双方对该项工作未约定价款,德印公司要求孙忠友找人将该项工作完成即可,事后付钱。孙忠友找高殿宏及其他人做此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孙忠友曾提醒不要在墙里操作,但高殿宏未听仍在墙里工作,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入院,高殿宏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463.9元,被诊断为左前臂绞伤、左手毁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双肺胸膜下多发肺大泡。后原告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4188.5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德印公司一直与孙忠友有过合作,双方口头协商,孙忠友接受了拆房业务,孙忠友又找到高殿宏为德印公司拆墙,是通过自己的劳务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来获得报酬。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德印公司与孙忠友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印公司将拆墙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孙忠友拆除,因拆墙工作本就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德印公司选任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孙忠友实施拆房工作,存在选任过错,以其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55113.04元(183710.1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00元×50%),合计58113.04元,扣除德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德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13.04元。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忠友找高殿宏拆墙,并谈工资,第一天高殿宏跟随孙忠友为德印公司拆墙且高殿宏主张向孙忠友索要工资,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所表达的内容及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基本情形,因此,足以认定高殿宏与孙忠友之间系雇佣关系。孙忠友雇佣高殿宏在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时,就开始承揽的工作,导致高殿宏被砸伤,孙忠友作为雇主存在过错,以其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73484.06元(183710.1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00元×50%),合计76484.06元,扣除孙忠友为高殿宏垫付的1.5万元,孙忠友应赔偿高殿宏各项经济损失61484.06元。高殿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墙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仍从事这���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且经提示仍然进行拆墙工作,其亦存在较大过错,以其自负30%的责任为宜,即55113.04元(183710.1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任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殿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13.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孙忠友赔偿原告高殿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8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殿宏的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4元,由被告孙忠友负担579.2元,原告高殿宏负担434.4元;梅河口市德印塑铝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孙忠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殿宏。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 炳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