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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执恢字第0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良友、汪茂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友,汪茂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舒执恢字第00119-2号申请执行人:陈良友,男,196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汪茂旭,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作出的(2007)舒民二初字第270、271、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3年4月10日与2015年4月8日,我院分别作出(2010)舒执字第00128-2号、(2013)舒执恢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汪茂旭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龙舒西路××号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仍然没有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汪茂旭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西路××号住宅用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杰胜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光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