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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纠纷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射钉枪等物品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赶回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准备杀害谢某甲。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先回到江津区先锋镇其母亲肖某某家中,对其母亲磕头告别后,又驾驶摩托车赶到先锋镇永丰村2组谢某乙家中,用射钉枪将谢某甲的右小腿打伤。随后,陈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通话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DNA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办案说明、证人谢某乙、涂某某、谢某丙、肖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枪射杀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射钉枪一把,射钉弹95发、射钉95颗,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本意只是故意伤害,系因压力过大而供述其动机是故意杀人,陈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非未遂,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陈某某因故预谋杀人,并准备射钉枪等物赴被害人家中射杀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本意只是故意伤害,系因压力过大而供述其动机是故意杀人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系主动投案而非被动到案,从其到案后在多个讯问场所一直稳定供述其动机是企图杀死被害人,而且陈某某为杀人而购买射钉枪及钉子,结合事前向其母磕头辞行,事后打听被害人是否死亡等情节,应当认定其动机是故意杀人,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非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某举枪射击被害人时被旁人拉抱,而致其未能达到其目的,并非出于其主动放弃犯罪,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