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永建、陈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永建,陈丽,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3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建。被告陈丽。系韩永建之妻。被告陈士良。被告石君。系陈士良之妻被告戚树军。被告吴宁。系戚树军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永建、陈丽、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陈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建、陈丽、石君、戚树军、吴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韩永建因多禾餐饮及食品批发零售需要,用其所有的位于金都景苑3#-2-2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永建与陈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005.15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6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良辩称:一、二被告现在已找不到人,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韩永建、陈丽、石君、戚树军、吴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建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士良与石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树军与吴宁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韩永建因多禾餐饮及食品批发零售需要,用其所有的位于金都景苑3#-2-2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最高额(140万元)抵押担保,由被告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逾期还款承担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后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8005.15元。原告方支付律师费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韩永建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永建用其所有的位于金都景苑3#-2-2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能受偿范围内并不超过最高额担保范围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系韩永建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建、陈丽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万元、利息18005.15元,共计1018005.1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律师代理费46000元,由被告韩永建、陈丽承担。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永建用其所有的位于金都景苑3#-2-2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士良、石君、戚树军、吴宁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能受偿范围内并不超过最高额担保范围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2元由被告韩永建、陈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