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光荣、董俊嵋与赵红梅、张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董俊嵋,赵红梅,张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刘光荣,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董俊嵋,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绪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光荣、董俊嵋与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董俊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后毛,被告赵红梅、张绪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荣、董俊嵋诉称:2015年1月9日,我们与赵红梅、张绪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红梅、张绪源向我们借款100万元,其中刘光荣出借45万元、董俊嵋出借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1.8%,赵红梅、张绪源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们将100万元以现金与转账的形式交付赵红梅、张绪源,赵红梅、张绪源向我们出具了借据,赵红梅、张绪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我们多次向赵红梅、张绪源催要借款利息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抵押借款合同,赵红梅、张绪源偿还刘光荣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赵红梅、张绪源偿还董俊嵋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2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我们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权证号:淮房地权相山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赵红梅、张绪源支付我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5、赵红梅、张绪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赵红梅、张绪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还息无异议;刘光荣、董俊嵋诉请的利��、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定最高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赵红梅与张绪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刘光荣、董俊嵋与赵红梅、张绪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光荣、董俊嵋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8%,一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赵红梅、张绪源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赵红梅与张绪源逾期十五日未支付利息,刘光荣、董俊嵋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赵红梅、张绪源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刘光荣、董俊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赵红梅、张绪源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权证号:淮房地权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等内容。同日,刘光荣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赵红梅、张绪源20万元,另现金交付赵红梅、张绪源25万元,董俊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红梅的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同日,赵红梅、张绪源与刘光荣、董俊嵋分别签订数额为45万元、55万元的收据一份。当日,赵红梅、张绪源另向刘光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光荣现金25万元,另通过网银转账收到20万元”。2015年1月9日,刘光荣、董俊嵋香共同与赵红梅、张绪源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后,赵红梅、张绪源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此后经刘光荣、董俊嵋多次催要,赵红梅、张绪源未再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刘光荣、董俊嵋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刘光荣与王新铭系同一人。2014年9月19日,淮北市公安局矿山集派出所对刘光荣拥有的王新铭重复户口予以注销。以上事实,有刘光荣、董俊嵋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光荣、董俊嵋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光荣、董俊嵋如约交付借款100万元,赵红梅、张绪源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红梅、张绪源逾期十五日以上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根本违约,刘光荣、董俊嵋有权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赵红梅、张绪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刘光荣、董俊嵋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赵红梅、张绪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刘光荣出借45万元、董俊嵋出借55万元,故应当按照债权份额分别予以偿还。对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刘光荣、董俊嵋要求赵红梅、张绪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亦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8日,故下余利息应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光荣、董俊嵋借款时,张绪源、赵红梅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刘光荣、董俊嵋共同与张绪源、赵红梅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刘光荣、董俊嵋对赵红梅、张绪源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其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红梅、张绪源违约要承担刘光荣、董俊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刘光荣、董俊嵋要求赵红梅、张绪源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光荣、董俊嵋自行放弃对案件公告费的诉请,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刘光荣、董俊嵋与被告赵红梅、张绪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红梅、张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刘光荣、董俊嵋借款本金45万元、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原告刘光荣、董俊嵋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赵红梅、张绪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光荣、董俊嵋有权按其债权份额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权证号:淮房地权相山区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47.5元,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