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臣与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臣,农民,系献县成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臣诉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凤阳桥西安置区二期项目部签订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两份,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12923.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4923.5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9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合同,原告并为该项工程实际施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8万元均是事实,望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原告无施工资质。一、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器材租赁,显然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外脚手架工程是需要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二、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三、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法律不保护无效合同的非法利益,如违约金、滞纳金及非法牟利部分。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给其工程款241292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计算,工程款应为928000元,被告已支付838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延迟工期20天造成的损失和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造成部分窗户、墙砖、水管等损坏,维修费用16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7492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9日、10月30日《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方出具的《板桥镇桥西村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建筑面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款为928000元,工程建筑总面积23803平方米;三、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方出具的所涉案工程各楼号分别超期的天数的明细,拟证明该工程总超期时间为417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证据二、三,对于施工面积超工期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的目的。理由是:双方对超期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使用什么条款来计算,并未有约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六条内容构成合同陷阱,第四条是超工期期间材料费的约定,而原告搭建脚手架工程应包含材料的运输、工人的施工、拆除等相关费用。因此,双方的约定具有违约惩罚性,不是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将不应当保护原告的非法获利部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2013年7月19日、10月30日《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事实,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2014年11月15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的算账单一页,拟证明工程合同款为92.8万元,与原告所诉称计算价款有误;四、2014年11月3日《通知书》、2014年11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6月1日《混凝土分项报验申请表》两份、2014年12月6日《施工日记》,拟证明被告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十日内拆除脚手架,延期一日罚款5万元,监理单位2014年11月8日催促被告脚手架拆除工作,原告拆除脚手架超期2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造成损坏和维修费用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造成部分窗户、墙砖、水管等损坏,维修费用16500元,已由被告承担,应从原告工程款中冲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四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该监理通知单是针对被告,而不是针对原告,况且超期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共同拟制的,而不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0月30日,原告张臣与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凤阳桥西安置区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承建的凤阳县板桥镇桥西安置区二期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包括13﹟、14﹟、15﹟、16﹟、17﹟、20﹟楼。其中2013年7月19日的合同为13﹟、14﹟、20﹟楼的施工所签,约定工期195天,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该合同所涉建筑面积为1177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47336元。2013年10月30日的合同为15﹟、16﹟、17﹟楼的施工所签,约定工期为195天,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该合同所涉建筑面积为1203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481280元,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总计为928616元,该两份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因甲方原因超期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建筑面积每平米0.3元∕日的材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外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恒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8000元,尚欠90616元未付。后该工程超期,其中13﹟、14﹟、20﹟楼超期259天、15﹟、16﹟、17﹟楼超期158天。按合同中关于超期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平米0.3元∕日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除支付尚欠90616元外,尚应支付超期的费用1484001.20元,共计1574617.20元。被告恒达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其中超期期间的费用的约定属于违约性质,而不是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既然合同无效,那么该费用的约定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9日、10月30日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且原告已按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对该工程的超期也予确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及如何处理;二、工程超期部分的费用是否应当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关于原告张臣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处理问题,因为原告做为献县成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属个人经营形式,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恒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恒达公司明知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与其签订该合同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为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有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那么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目的上已无多大差别。现在,被告的合同除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外,其余双方均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该分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说明原告分包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既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如果抛开合同约定,被告以何种标准补偿原告都很难权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超期部分的费用是否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问题,该部分费用的约定,不是根据工程施工面积计算而来,而是就双方按合同履行期限适当履行的一种约束,促使合同双方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避免因合同的不适当履行,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履行期延长百分之百之多,如果被告仍按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体现在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自由,只要这种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工程超期部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臣支付工程款15746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