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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朝秀与代大林、黄辉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袁朝秀。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代大林。被告代正祥。被告黄辉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袁朝秀与被告代大林、黄辉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5月2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代正祥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代大林,被告代正祥,被告黄辉容,被告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白勇、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秀诉称:2015年2月9日8时10分,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DA5**号小型客车由林丰乡街村方向往石龙村行驶,当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对向搭乘我由被告黄辉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我及被告黄辉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辉容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DA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3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检查费679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费29200元、续医费10000元,请求总金额由24364元变更为327253元。被告代大林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代正祥辩称:1、被告代大林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但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代大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辉容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金额及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在明���被告黄辉容系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其摩托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应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对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予以扣除。5、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的相关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8、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8时10分,被告代大林驾驶川QDA5**��小型客车由林丰乡街村方向往石龙村行驶,当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对向搭乘原告由被告黄辉容(无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黄辉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辉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42084.06元(其中被告代大林垫付了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584.0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指定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属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需续医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诊察费405元,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产生检查费274元、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鉴定费39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的多处记载与原告在南溪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符,认为原告的伤情仅能达到9级伤残的标准,续医费认可5000元,护理依赖时限认定1年为宜,原告及被告代大林、代中祥、黄辉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QDA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代正祥所有,代正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即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花季街8号尚西花郡小区7幢2单元15楼3号其女儿赵洪的房屋内,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本次交���事故另一伤者黄辉容,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其损失为6583.1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4783.1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林丰乡石龙村委会证明,成都汇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西花郡客户服务中心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辉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明知是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而乘坐,因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代大林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辉容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代正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川QDA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予以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属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需续医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自费药品项目及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年近60周岁,且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成都市温江区的女儿家居住生活,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及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嘱或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系查明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属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庭审中提供了石龙村委会的证明、成都汇川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实其从2013年10月起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属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2763.06元(42084.06元+405元+274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45天,原告主张按照4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45天,原告主张按照4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20年*0.5)。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护理依赖费18250元(365天/年*2年*50元/天*0.5)。8、鉴定费39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以上1-9项损失共计337083.0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辉容,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其损失为6583.1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83.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辉容的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赔偿限额为113916.83元(120000元-6083.1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13916.83元,超出部分223166.23元(337083.06元-11391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即156216.36元,被告黄辉容承担30%的责任即66949.8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大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代大林。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损失236633.19元(113916.83元+156216.36元-23500元-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代大林23500元,被告黄辉容赔付原告损失6694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朝秀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6633.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代大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三、被告黄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朝秀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949.87元;四、驳回原告袁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代大林承担2300元,由被告黄辉容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