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丹与宋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宋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487号原告周丹,女,1986年6月7日生。被告宋云龙,男,1985年2月26日生。原告周丹与被告宋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丹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10分,宋云龙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来广营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号车辆追尾,造成我车尾部和后车门变形脱漆。经认定,宋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电话通知宋云龙车辆修理完毕需要支付维修费用。宋云龙常以不在北京,没有时间为由不予支付维修费。最终我垫���维修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宋云龙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和交通费损失2190元。宋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与来广营路交叉路口,宋云龙驾驶×××号车辆前部与周丹驾驶×××号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宋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次日,周丹将×××号车辆送至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12月13日维修完毕出厂,支出维修费2000元。庭审中,周丹表示车辆维修期间借用朋友车出行,支出加油费190元,就此提交加油发票为证。经询,周丹表示宋云龙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定���的4S店以及交通队都无法查询到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周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亦无肇事车辆投保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宋云龙驾驶×××号车辆与周丹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认定,宋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周丹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之损失,宋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车辆送修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属合理损失,周丹以发票为据主张赔付理由正当,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亦予支持。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丹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交通费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云龙负担(原告周丹已交纳,被告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丹)。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云龙负担(原告周丹已交纳,被告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华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