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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白兰富与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兰富,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白兰富。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成秀,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藏卫路**号。法定代表邓遂明,经理。被告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科技创新园起步区(一期)B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肖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兰富诉被告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被告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夏成秀,被告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遂明,被告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兰富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川AJ23**号混凝土搅拌车委托给被告明威公司经营,委托服务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威公司将川AJ23**号混凝土搅拌车用于为被告永志公司运输混凝土。2014年10月15日,《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对委托期间的运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明威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费268000元,并约定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向被告永志公司收取运费。但被告永志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威公司、永志公司给付原告川AJ23**号混凝土搅拌车的运费268000元;2、被告明威公司、永志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明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明威公司无异议。但原告的川AJ23**号混凝土搅拌车是被告明威公司租给被告永志公司在使用,由于被告永志公司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明威公司,因此,被告明威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永志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上,与被告永志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确认的金额没有被告永志公司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永志公司与被告明威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永志公司支付运费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J23**号混凝土搅拌车委托给被告明威公司经营,委托服务期限两年;被告明威公司为原告代收运输收入,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盘点、核算;被告明威公司将车辆收入在扣除佣金和税费后按付款方(商混站)的时间和比例调整合理后转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明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甲方(受委托方)与乙方(委托方)就运费一事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川AJ23**号车,2012年7月经营至2014年11月,除去所有维修、税、管理费、公摊等费用,剩余总运费268000元未给川AJ23**号车车主结账。二、2015年3月15日之前,由甲方与乙方到永志公司协商办理,乙方运费从甲方分割出来,直接由永志公司支付给乙方运费。三、若永志公司无法配合乙方的运费分割出来直接支付,则由甲、乙双方向永志公司收取运费。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明威公司与被告永志公司签订《罐车租赁协议(华阳站)》,该协议约定,被告永志公司租用被告明威公司七辆罐车,其中包含原告的川AJ23**号车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车辆委托经营合同》、情况证明;被告永志公司提供的《罐车租赁协议(华阳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兰富与被告明威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白兰富要求被告明威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明威公司认可拖欠运费及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明威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白兰富与被告永志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白兰富与被告明威公司签订的《情况证明》的约定并未取得被告永志公司的同意,不能约束被告永志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志公司承担运费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兰富运费268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绯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