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翠玉与阚爱红、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玉,阚爱红,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翠玉。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爱红。被告:王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委托代理人:吴静。原告张翠玉诉被告阚爱红、王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林,被告阚爱红、王春华,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阚爱红驾驶皖P**号“XX”牌轿车沿宣城市区XX行驶,当车行至XX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阚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2月1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被评定为175天,护理期70天,营业期70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春华,在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150.9元(其中医疗费6537.9元,营养费70天×15元/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误工费175天×131元/天=22925元,护理费70天×101.5元/天=7105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户口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赔偿参照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阚爱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阚爱红的驾驶资质及车主是王春华;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收费清单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部分医疗费用;6、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阚爱红、王春华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款应由平保宣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1165.97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土地征收表及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没有说明是商业征收还是国家征收,故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春华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陪护椅票据一份,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用。经庭审质证,阚爱红、王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平保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是农村户口,失地是商业征收,不属于国家法定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法庭酌定;证据6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证据7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对王春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在其诉请内从护理的70天中扣除28天,另外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28天。平保宣城支公司对王春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所地、治疗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证据7中超出部分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春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均认可,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阚爱红驾驶皖P**号“XX”牌轿车沿宣城市区XX行驶,当车行至XX时碰撞到原告张翠玉,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阚爱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2月1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被评定为175天,护理期70天,营业期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春华,在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治疗期间,平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1165.97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原告的诉请费用。王春华、阚爱红支付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另查,原告户籍地为宣城市宣州区XX,于2008年土地房屋被征收,现居住地宣城市XX。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68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6537.9元、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误工费11900元(175天×68元/天)、护理费7105元(70天×101.5元/天,依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3425.9元,扣除阚爱红、王春华支付的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8062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平保宣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承担向张翠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阚爱红、王春华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固定收入,也未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8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阚爱红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平保宣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80625.9元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由平保宣城支公司承担了足额赔付责任,故被告阚爱红、王春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户籍地、现住所地均在城市范围,且满一年以上,对平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平保宣城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合同中平保宣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系承保方免除自身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其未能举证已尽合理告知义务,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玉各项损失共计8062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阚爱红、王春华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原告张翠玉负担181.5元、被告阚爱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